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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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二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
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保全服務
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
新店市○○街○○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
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聯合報刊登發生財務危機
並委由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原告始知權益受損,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一二八七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均未置理,被告若未
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
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五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元,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
、保全服務費收據、聯合報、存證信函、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票據交換所查詢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
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
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