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三號
原 告 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三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
,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於台北縣○○
鎮○○路○○○巷○○○弄六九之十四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
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嗣後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份起該安全系統即運
作不良,無法發揮警示作用,聯絡被告前來服務均未獲配合,亦置之不理,被告
已違反契約所定義務,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被
告終止服務契約,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
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
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原狀之
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