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肆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丙○○○有限
公司,因與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廠房保全監視系統契約,及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簽約及發票人均為原告變更前支公司名稱,即環宇
電源插頭企業有限公司予以合先敘明。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元月與被告公司簽訂廠
房保全監視系統安裝維護合約,約定每六個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
百五十元支付,由被告收取作為廠房保全監視系統維護費用,原告並以每六個月
為一期同時開立上述金額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取,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然被
告履行合約期中相關保全及維護品質日益低落,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與被告
合意解除監視系統保全維護合約,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原告工廠將
當初裝設之所有監視系統電子零件及機借器材等拆回,此有器材拆回確認簽收單
,兩造間契約即同時終止。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催索,要求被告將解約後未到期之
支票返還,卻均未得被告之回應,或聲請支票遭負責人取走云云,原告無奈僅得
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禁止被告提示,而提起本件訴訟。按契約既經雙方
合意終止,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且兩造所訂之保全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
支票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文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監視系統保全契約及器材拆回確認簽收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