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八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
百一十五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繳付最低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共計九百元,詎料被告竟未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
如下:
㈠本金: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即日利率萬分之五,延滯給付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本件繳
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五百二十元。延滯期間之利息則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表示不爭執,惟請求分期償還
等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要求分期償還,惟為原告所拒絕,且本件積欠債務之時間已久,倘許被告
分期清償,對於原告之利益自有相當之損害,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1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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