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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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О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О四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一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參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被告應於
定期向原告清償,逾期另計收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七百
七十五元未給付,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催款信函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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