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一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
市○○路○○○巷○弄○○號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九
十四年四月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拒不繳納租金,迄九
十三年十一月止,已積欠六期租金,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三萬二千元
及事後被告所清償之一個月租金一萬六千元及原告所代墊之水電費四千元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四萬八千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七日內清償,逾期即視為終止契約,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
而主張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終止租約在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既經原告以遲延給付租
金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而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
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遷讓房屋及被告應連
帶給付欠租四萬八千元,並賠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原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清償積欠之
租金,並連帶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