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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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楊清安 即兆億貿易行相對人亦宏製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向原審提起95年度促字第11409號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前向經濟部授權中部辦公室聲請抄錄及收款收據,始發現相對人於84年6月29日建三甲字第084392612號函,業已解散登記完畢,並侵占名功企業社所包裝之5千多件牛仔褲,迄今尚未返還,實與強盜無異;且相對人公司與相對人 洪惠珠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與事實不服,相對人上開所為,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95年度促字第11409號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9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因相對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原法院乃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48,510元,該裁定於95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乃於95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於同月27日收受該裁定,惟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以上開實體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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