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9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94年11月14日至郵局辦理申請變更印鑑、更換密碼、核發晶片金融卡及語音查詢服務,因一時大意將帳戶存摺、晶片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94年12月6日發現遺失,即打電話向郵局掛失,但因帳戶內金額不多,並未報案。而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聲請人誤載為31日)接獲詐騙電話後,於翌日即依指示至大村農會匯款新台幣(下同)54000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並於94年12月1日馬上報案,此情形顯與一般被詐騙之常情不符;又銀行、郵局監視錄影完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是由何人所提領,調閱影帶便可一目了然,並可因此傳訊提領人到案說明,以查明事實真相;故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匯款之證明,尚有審酌之餘地。所以原審上有多項證據未加調查,即認定聲請人成立幫助詐欺罪,確有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提起本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一)原審已就告訴人之指訴及匯款暨聲請人有關遺失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事實,分別予以說明採取或不採之理由,此觀卷附之判決書自明,所以此部分並無漏為審酌之情形。(二)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請求調閱錄影帶之情事,則聲請人此項主張於第二審判決前既未提出,與前開所述之漏未審酌之情形,即有未合;又一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之後,為防止警方之追查,大都以收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提領款項之人常與詐騙之人或帳戶之所有人均不相同,縱本件提領款項之人並非聲請人,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證據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理由,並非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指調閱錄影帶查明提款人之情形,於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據。其仍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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