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乙○○即債權人樓相對人甲○○即債務人(聲請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本件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命債權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送達,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聲請人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正當,而准許撤銷93年9月29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478號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93年裁全字第478號),經相對人聲請,該院以93年聲字第211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於93年12月3日收受該限期起訴裁定後,即陳報對相對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向管轄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93年12月8日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已於7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經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願分期給付抗告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合計1500萬元整,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因相對人曾有欠款未付之情形,且本件視為全部到期應連續10期未付始有權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若相對人於積欠9期時即脫產,抗告人權益無法獲保障。故抗告人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惟因係分期給付,致無法據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仍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原裁定未詳酌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證明已起訴,其所為撤銷並不適當,應廢棄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20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有執行名義。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91號)。
四、經查:
(一)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雖於和解成立後之93年9月29日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93年度裁全字第478號),此與對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未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之要件不同,原審驟以抗告未於期限內起訴,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乙○○因損害賠償事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於93年5月20日成立和解,有抗告人所提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該和解係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有執行名義,然上開和解內容,既係採分期付款方式,各期有履行期限,故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聲請方得繼續執行,並非就未屆期之部分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損害賠償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5月20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相對人雖需給付抗告人150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3年6月起,每月1日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總計10期(100萬元)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和解係附有「總計10期未給付」之條件,須該條件成就時,始得為強制執行,則在該條件成就或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撤銷上開假扣押,惟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該院93年9月29日所為93年度裁全字第478號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判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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