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4日1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倘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要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4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B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迄今尚未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亦尚未由該所予以裁決等情,有高雄區監理所94年11月16日高監字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逕於9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參以上揭說明,本件提起異議之程式乃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就異議人所指前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49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職是,本件異議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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