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國93年6月20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證影本、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聲請人乃大陸籍人士,因與相對人乙○○結婚而入境臺灣,在臺並無親人,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在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亦同意就其與相對人之離婚事件予以法律扶助,復有上開委任狀為憑,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以釋明其因遭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由形式審查之結果,可堪信為真實。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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