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害人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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