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66號原告 柯虹 朱即尚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儷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日,委由原告施作國公局南二高臺南C356Z工標之板模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承攬補充說明書,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嗣原告於90年2月間,全數完成,工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1,975,651元,依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保留款俟正式驗收合格發還,詎本件工程已經完成驗收,被告仍未將保留款1,113,000元發還予原告,爰依承攬契約及上開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一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單純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承攬補充說明、切結書各1份;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各數紙、存摺節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單純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工程承攬補充說明第一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