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告訴人 鄧阿清 、林 張麗貞陳美貴陳金蓮 等人合夥投資購○○○鄉○○段1616-1、1615-4、1616-6、1621、1621-1、1621-2、1622等7筆農地(下稱上開農地、系爭農地),聲請人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12日、15日將上開部分農地,以新台幣(下同)5,060,000元出售予 沈長達 ,以4,986,600元出售予沈長輝,以4,181,600元出售予 劉舜治 ,將賣得之14,228,200元侵占入己,而分別判決聲請人甲○○、乙○○有期徒刑六個月、五個月。惟聲請人發現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投資土地持分面積表及地籍圖(證據一):民國67年11月26日,聲請人乙○○以100萬元向原地主購買上開等7筆農地,約2286坪,嗣於67年12月1日邀鄧阿清投資1/6(約381坪),又於68年2月28日讓售200坪予林張麗貞,68年4月再讓售200坪、70坪予陳美貴、陳金蓮二人,四人共計851坪。依證據一可知,聲請人於93年出售之6筆土地共711.6坪,都是屬於自己的份,尚保留10筆共1173坪沒有賣,比告訴人投資之851坪還多,如何稱聲請人有侵占意圖?
(二)法務部函示(證據三):因告訴人等四人無自耕能力,故而將該7筆農地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告訴人既從未登記取得該私有農地之所有權,自非所有權人,聲請人為該農地之所有人,嗣後處分出售,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問題,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證據三之函示。
(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8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證據二、四、五、六)、證人鄧阿清(證據八):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是合夥或投資關係,應以有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定。買賣契約及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就系爭農地為一定比例之投資而已,與聲請人間並無合夥關係,而聲請人與告訴人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告訴人鄧阿清知之甚稔,請求傳訊為證人。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兩造間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亦無證據證明有合夥關係,即遽認為合夥關係,實與上開判決、判例有違。兩造既無合夥關係,系爭農地即非合夥財產,自不屬於告訴人之共有物,且告訴人並未登記為所有人,聲請人予以出售,並無侵占問題。
(四)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資料(證據七):告訴人提出本訴前,聲請人曾於92年12月10日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場即表明要將告訴人投資之面積分割過戶給告訴人,因案外人 陳銘棟 阻擾而未成,有證據七可證,聲請人既願過戶給告訴人,何來確定判決所稱「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㈠地籍圖,早附於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卷宗第56頁,而投資土地持分面積表僅係聲請人整理兩造間買賣土地投資比例之表格而已,為法院、聲請人所知悉;而法務部函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8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證據三、二、四、五)等實務見解,於本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所知悉,90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證據六),則係聲請人乙○○自己之案件,自為其所知悉。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資料(證據七),於92年12月2日即存在、證人鄧阿清(證據八)能否證明無合夥關係,亦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知悉,故上開一至八之證據並未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要件。
(二)又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㈠以「聲請人與告訴人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各按其出資比例,擁有所有權持分,惟因無自耕能力,而將全部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等多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等情,而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係基於合夥關係而購買前開土地,已敘明所憑之證據,非聲請人所謂未調查證據或無證據。且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證據六),其告訴人為陳銘棟、 鄭樹蘭 ,購買之土地為花蓮縣○○鄉○○段1642-2、1642土地,與本件之告訴人及所購土地均不相同;證據二至五之實務見解,則係針對該個案所為之意見或判決,與本件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同,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又按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明定,兩造間既有合夥關係,聲請人欲出售土地自應受此規定之約束。查聲請人共二人,未逾合夥六人之半數;其應有部分為62.7%【(0000-000)/2286】,仍未逾三分之二,彼二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出售共有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全數私用,未交付其他共有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侵占意圖,乃屬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一、七,就其形式上觀察,仍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再證人鄧阿清(證據八),能否證明無合夥關係,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是該證據能否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仍有疑義。是上開一至八之證據均不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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