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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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李慰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常業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重利│││執畢││├────────┼──────────┼──────────┤│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6.11.20至87.01.13│85.09.02至85.11.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7年度偵字第2253號│90年度偵字第15796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10││最├──────┼──────────┼──────────┤│後│││││事│案號│8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實│││47號││審├──────┼──────────┼──────────┤││判決日期│88.04.06│95.09.13│├─┼──────┼──────────┼──────────┤││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8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決│││47號││├──────┼──────────┼──────────┤││判決確定日期│88.04.06│95.11.13│├─┴──────┼──────────┼──────────┤││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88年度執字第2320號│95年度執字第11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