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廖乃漪 即 廖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2月19日邀同被告廖乃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750,000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9.1%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應於每月19日前給付,借款期限至102年2月19日止,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0年9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抵充至92年1月20日止之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4,174,1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91年執字第19739號分配表影本及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廖乃漪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4,
125元,及其中4,053,623元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