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2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款由原告先為墊付,但被告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依約除應計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原告並得請求以未清償金額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又被告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4年6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同年月22日),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21,683元(含本金649,294元、利息30,557元、違約金31,432元、手續費10,400元)未按期給付,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所定信用卡消費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前揭信用卡使用,嗣自被告領卡後至94年6月7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721,683元(含本金649,294元、利息30,557元、違約金31,432元、手續費10,4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客戶帳務查詢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