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⑴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93年4月8日返還,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另須給付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即月息3分,下同)。⑵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於93年4月30日返還,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另須給付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⑶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
0元,約定於93年7月30日返還,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另須給付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共1,000,000元之借款,並願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為只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借用上述3筆借款金額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共1,000,000元之借款,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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