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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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大社分行為履行地。」,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之大社分行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亦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如未按時繳納,即喪失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4日起未按期繳納,尚有如本金502,779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有上開借款未清償不爭執,然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被告自93年9月4日起未繳款,目前尚有本金502,779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5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爭執之事項:被告應否清償借款?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無力償還,然其既不爭執有上開借款尚未清償,自無解於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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