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975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芳路口欲右轉永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詎其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相當距離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行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其右側同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甲○○之機車前輪與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中央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11月16日本院調查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
4部分,經本院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劉惠娟法官張金柱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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