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詹晟沅
黃明沙
邱順樹
陳泰郎
洪嘉靜
張哲雄
林鑽勳
盧佩璇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 游孟錠 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肆
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上原告與被告游孟錠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
佰叁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仍應補繳差額貳仟
伍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游孟錠
、 連明達 、 劉旭明 、 林璧鐘 、 黃啟泉 、 顏仕仁 、 江志揚 、葉
宗豪、 張小可 、 唐琪 、 陳玉鳳 、 林峰傑 、 鐘瑞仁 」,惟均未
記載被告住居所,有起訴狀一件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
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