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王秋翔
被 告 林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玖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401,939元,及其中359,709
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
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4,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