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展明
被   告  陳國朗
訴訟代理人  陳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竹北經新
埔往龍潭之山路返回住家,途中於龍新路三和段836巷口(
下稱系爭巷口),因天黑及視線不良,撞及系爭巷口之斜坡
突出物,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修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7,108元(烤漆6,800元、工資15,360元、零件134,948
元),原告另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合計金額為160,108
元,而系爭巷口之斜坡突出物為被告所私設,是以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
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巷口的突出物並非被告所建造,被告對該突
出物亦無管理權限,且本件事故顯為原告自己之疏失,如何
能歸責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2日下午11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龍新路三和段836巷口,撞及巷口之斜坡突出物,致系爭車
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全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巷口斜坡道之突出物為被告所設,然被告對此為否認
,並稱系爭車輛所撞擊位置之斜坡突出物,為區公所所設,
被告對該斜坡並無管領權限等語,資為抗辯。是原告應就該
斜坡突出物為被告所設乙情,負舉證責任,惟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僅空言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
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如原告主張,系爭突出物
係巷口之斜坡突出物,為巷道之一部份,並非單純為惟一之
突出物致有妨礙車道、車輛之通行,乃原告車輛非行駛於車
道,而係行駛於車道外,致撞及巷口之斜坡突出物,此乃出
於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亦難歸
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108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珈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