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7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陳志忠
被 告 鄭庚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
5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
指數加碼5.61%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
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違
約金之計算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04年6月13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197,206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
├─────┼─────────────┼────────────┤
│197,206元│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1│
││,按週年利率6.96%計算│月13日止,按前述週年利率│
│││10%計算│
││├────────────┤
│││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5年4│
│││月13日止,按前述週年利率│
│││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