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欣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
訴訟代理人  劉依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
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
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
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
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
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
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
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
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
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
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
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
,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參與被告主辦「104
年度採集尿液檢體委外檢驗」採購案之投標,經被告於103
年12月9日決標予原告後,被告依該採購案規格表第6點:
「本案相關資格之審查,如不能於投標時以書面審查之項目
,於決標三日內由廠商配合本大隊實地查驗,不符者契約不
成立」之規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地至原告指定處所辦理查
驗後,認該處所不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證及規範,而不予
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顯見兩造爭執之點在於決標之爭議,
且兩造之爭議經審議判斷認定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足憑,依司法院釋字第
540號解釋就國宅之購租、貸款事件於解釋理由中謂:「至
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
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
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
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
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
契約既不成立,而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渠等上開爭議,自
應循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非在新臺幣
40萬元以下,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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