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37號
原   告 保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牌、引擎號碼為1ZZA091892之車輛加入原
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並約定有關系
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
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經原告迭催
未理;復因逾期未進行安檢之故,而遭註銷系爭車輛牌照,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3日北市警交大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2年12月31日北市計客字第102480號函及其附件、掛號郵
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
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
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乙
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
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既有
前述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及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等
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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