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陳科見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
管文芳 律師
被 告 傅馨儀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馨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8,380元,嗣原告於104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以104年12月2日之民事訴之變更準備書
㈡狀,經載明於筆錄。查原告其聲明變更後,其先位之訴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380
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
、備位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查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分別為100萬元、498,3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較高之先位之訴而核定為1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4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
裁判費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5,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