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被   告  温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原
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
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
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
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美國銀行
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9
1,452元(含本金347,305元及利息244,147元)未按期繳
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
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財政部台財函第00
000000號函、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
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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