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黃光星
被 告 傅珍閔
被 告 傅琝鈞
上列原告與傅珍閔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為何,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
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
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表明其請求之事實經過,惟漏未
表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
告之起訴顯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
定,且未繳納裁判費,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