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李建寬
被 告 王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原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3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
,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
告僅依約繳至90年12月13日止,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18
4029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嗣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業於94年1月17日將被告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債
權讓與之事實,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帳務明細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