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佳慧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585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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