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10號
原 告 張祐菁
被 告 余信昌
訴訟代理人 俞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6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男女朋友,伊為購屋自用,於民國
101年9月間委由被告辦理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8樓之8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向安泰銀行辦理貸
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以支付購屋價款。被告明知伊
購買系爭房地係供自住,並無出售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年11月6日未經伊同意,即以系爭房地購價過
高為由,擅自盜賣出售系爭房地,造成伊受有支出房屋仲介
費用35萬元及因售屋提前清償安泰銀行貸款而支出違約金
59,500元,合計共409,500元之損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9,500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9,500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盜賣伊所有系爭房地,致伊
受有支出房屋仲介費用35萬元及因售屋提前清償安泰銀行貸
款而支出違約金59,500元,合計共409,500元事實,固據原
告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及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
擅自盜賣伊所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提出背信、詐欺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經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扣除銀
行貸款,總共匯款200多萬元至原告設於安泰銀行帳戶,安
泰銀行之行員有與原告確認匯款帳戶等語。並依原告所提供
之102年1月2日12時32分至34分之LINE訊息紀錄(即證據三
):「Claudia(即原告):我存摺印鑑變更好了」、「
Claudia:你有空再拿給你」、「不明(即被告):那還有
要再買房屋嗎?」、「Claudia:看你」等文字,可知原告
已知悉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且任由被告決定是否再次購屋等
情,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之情
形,因認被告詐欺、背信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之
處分,有北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亦有該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53
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依上開偵查案件
所示LINE訊息紀錄,足認原告早已事前知悉同意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並持續授權原告可再行購屋投資,原告自不得因兩
造事後感情生變,即反悔狀稱被告係擅自盜賣云云,其主張
自不足採。至原告提出之附表二103年3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內容,僅係事後兩造交惡後,原告
於電話中指稱系爭房地當初是你要賣的,伊並沒有要賣等語
,被告則稱我有跟你講當初一定是要賣,因為你付不起等語
,而為事後兩造交相指責之詞,並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原告事前知悉同意並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即非
無權代理,自難認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其因而衍生支出之
房屋仲介費用35萬元及因售屋提前清償安泰銀行貸款而支出
違約金59,500元,均屬其同意授權售屋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可言。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9,500
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受敗訴判決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