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曾有多項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三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三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再度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前案之假釋再度撤銷,執行殘刑一年四日,詎其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並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連續四處竊盜,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該刑期於前開殘刑一年四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僅執行五月餘又核准假釋,假釋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詎其仍無一絲悔改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新貴里一鄰北勢廿五號之住宅旁,以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後方之鐵窗,並爬入該住宅(侵入住居未經合法告訴),竊取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遠東百貨禮券共十張,雖經屋主之兄 莊吉祥 及時返家發覺,然仍為丁○○兔脫,然其未及駛離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經警方據報扣案(該自用小客車內尚有行動電話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侵入戊○○之住宅竊盜,惟辯稱:伊沒有破壞該處之鐵窗,係該處之門沒關,伊直接走進去的云云。惟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稱伊之兄莊吉祥與伊住於隔鄰,於案發時間返家時,發現伊所居住之房屋後方之鐵窗遭人破壞進入行竊,該情亦經莊吉祥本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卷第十四頁之二幀照片亦顯示被害人住宅之鐵窗已遭破壞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沒有破壞鐵窗爬入被害人住宅而係門沒關直接走進去的云云,顯係慣竊知稔刑法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刑度之差別,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有AY-八六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留於被害人住宅旁為警扣案保管在案,此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保管條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可憑,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彰彰明甚,應依法從重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然被害人戊○○於警訊中僅泛泛曰「我要提出告訴」,而未指明係針對竊盜部分或侵入住居部分提出告訴,自不得認已對侵入住居部分合法告訴,然該被害人若已對侵入住居部分合法告訴,則侵入住居罪與加重竊盜罪為牽連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前曾有多項前科,其中曾於八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三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三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再度假釋交付保護管束,鉅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前案之假釋再度撤銷,執行殘刑一年四日,該殘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內又以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慌,對社會秩序危害亦大,且屢犯未改,手段未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前開前科素行,其本已顯有竊盜之習慣,本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然為該項保安處分之諭知尚應考量比例原則,本案中被告僅有一次竊盜犯行且亦僅竊得面額各為五百元之遠東百貨禮券共十張,爰不諭知強制工作。再者,即使不諭知強制工作,然刑事司法上「罪其所當罰」之原則若能貫徹,則社會之公平正義即不致遭受破壞,但由被告之前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犯一次強盜重罪假釋後,又再犯多次竊盜罪,其間經法務部核准之假釋次數多達三次,被撤銷假釋之次數亦多達二次;又其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連續四處竊盜,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其行狀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重刑確定,該刑期於被告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一年四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僅執行五月餘又核准假釋,被告乃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由此可見,被告根本無一絲悔過之意,法務部每每於其入獄服刑未久又曰其「悛悔有據」而核准其假釋,假釋之行政權力遭濫用至此,實應由社會加以公評。我國雖未像他國立法例有由法院直接在判決書中載明被告非服刑若干期間,否則不得假釋,然本院於本案正式「建議」法務部:「被告非服刑本案一年期滿,不得假釋」,以保社會安全、人民權益!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位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美金一百五十元及人民幣五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甲○○於警訊證稱「因當時我們全家外出,剛好回家時發現住宅遭人侵入,便打電話報警,進入房內發現有人在我的房間內,但房門被關著,當我拿鑰匙開門時,他又將房內之門栓栓上,後又從我房間內之浴室窗口跳出,當我從其他窗戶要爬過去時,犯嫌已跑至我家前門欲騎機車,但當時我小兒子乙○○是在前門看著機車,我小兒子就大喊,我及我小兒子上前制止不讓他騎走機車,而我手上有拿著一支高球桿,那時犯嫌手上拿著一支長的鑰匙,前端有尖尖的,作勢要嚇我們,所以(我)便拿高球桿從犯嫌的手打下去,後來犯嫌就開始與我們拉扯,我大兒子從上下來亦加入圍捕,拉扯間因我小兒子乙○○沒抓好高球桿,曾被犯嫌搶去一、二次,且當搶過後,就拿球桿打我們,打到後來球桿打斷了二支,球桿斷了以後又跟我們互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情屬實,且證人即甲○○之子乙○○、丙○○(均有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亦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陳至詳,乙○○、丙○○二人因遭被告毆擊致傷,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可見被告已非單純之竊盜,而係進於因防護贓物、脫兔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為準強盜罪,然本部分若果為竊盜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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