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維弘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信德藥品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德公司)之經銷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經銷信德公司所生產之正光金絲膏等藥品,雙方約定之合作方式為:乙○○前往各藥局客戶處推銷信德公司之各類正光金絲膏等藥品,將客戶訂購之藥品數量通知信德公司出貨,並代信德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信德公司,再由信德公司依被告所收貨款數額之一成計算給付被告作為經銷酬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擅自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帳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侵吞入己,未繳回信德公司,被告簽發交與信德公司之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二紙亦相繼遭退票。被告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信德公司通知出貨時詐稱:有客戶惠仁藥局要訂購正光金絲膏九十六盒等語,信德公司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乃依被告之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如數將正光金絲膏九十六盒附加三八四包之贈品寄交客戶惠仁藥局收受,被告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藥品寄錯為由,至惠仁藥局將上開藥品全數帶走,至同年十二月間,惠仁藥局負責人甲○○致函信德公司請求補寄藥品時,信德公司始知受騙,業據信德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信德公司之指訴、被告所簽發如公訴意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告於斗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往來明細、惠仁藥局書面信函及存証信函各一件為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為信德公司推銷各類正光金絲膏藥品,並簽發前開二紙支票作為支付信德公司之藥價,嗣經退票,共欠信德公司如起訴意旨之藥價,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通知信德公司出貨正光金絲膏九十六盒與客戶惠仁藥局,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藥品載回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經銷信德公司之藥品,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客戶各藥局進行交易,各藥局係向被告給付價款,再於每季由被告與信德公司結算,如藥局有不能清償藥價時,需由被告補足,自負盈虧;又惠仁藥局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其訂購四十八盒正光金絲膏,因誤記而通知信德公司寄送九十六盒藥品與惠仁藥局,且因惠仁藥局之負責人甲○○向其表示無處可放,始應甲○○要求載回住處放置,俟甲○○需用時,再向其索取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前揭所辯與信德公司合作經銷藥品之模式,核與証人即在北部地區負責經銷信德公司藥品之 詹智煒 結証稱:「當初與『信德』約定利潤為百分之十,但是我們被倒的話,要百分之百賠償信德藥品公司的藥價。我們只有與『信德』算總金額,因為我們代理的藥商不只有信德這一家,我們出貨給客戶,也會摻雜其他廠商的價金(指所出貨品及收取金額均含其他藥廠之貨品及價金),所以客戶交給我們的客票,也沒有直接交給廠商,只是與他算總金額...」等語相符;且証人即向被告購買正光金絲膏之惠仁藥局負責人甲○○亦結証稱:「(問:係向何人買藥品?)我都是向被告買,被告與藥品公司的事我並不清楚,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正光金絲膏」而已。」等語在卷;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時所陳:「我們沒有要求被告要把收得的款項及票據,原封不動的交給告訴人,但是他須把款項與我們結算,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被告在一段時間與我們結算...」等語;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簽發支付信德公司價金之上開二紙支票等情以觀,被告前揭所辯,堪信為真正。顯見被告向各藥房所收取之貨款係為自己收取,為自己之物,非為告訴人公司持有之物,其縱有如前述之欠款,惟僅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殊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二)被訴詐欺部分被告前揭所辯其將藥品載回,係應惠仁藥局之負責人甲○○之要求所為等情,亦據証人甲○○到庭証述屬實;且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至被告處所與被告結算貨款,並經被告主動與其清點存貨,而由信德公司將所餘貨品(含上開自惠仁藥局載回之藥品)全數攜回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並有信德公司 許佑彰 所簽之單據可參,足信無誤,可見被告對於上開藥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自上開結算日起即已知被告有誤訂購藥品數量之情事,其於告訴狀載稱係惠仁藥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信函向其要求補送四十八盒正光金絲膏時,始查証得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者,只有藥局所訂購之藥品數量大時,才由經銷商通知藥廠直接出貨與藥局,否則,逕由經銷商自行交付藥品乙節,亦據証人詹智煒結証明確。則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藥品經銷商,則其訂購藥品數量,與其藥局客戶訂購數量不符,應屬當然,此觀上開信德公司許佑彰所簽單據記載自被告處收回之藥品數量並不止於被告自惠仁藥局載回之數量,益徵明確。況且,甲○○亦結証稱:「這張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給信德公司信函)是信德公司送四十八盒『正光金絲膏』給我時,將這份已打好字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拿來給我簽的...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名了。」等語明確,故上開信函所載:「...翌日乙○○先生卻以藥品寄錯為由,全數帶走...」乙節,應與事實有間,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
(三)至於告訴人之存証信函,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被告於斗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往來明細,與起訴意旨所示之事實,核亦無直接關係,均難據以証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