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為 何敏造 之子,何敏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死亡後,甲○○明知何敏造在台中市第七信用何作社南屯分社(已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七銀南屯分行)活儲帳戶第六七四之九號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定期存款二百萬元,均屬何敏造之遺產,乃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另繼承人即甲○○之繼母庚○○等人利益之概括犯意,向何敏造生前委託保管其前開帳戶印鑑章、存摺、定期存單之何敏造胞兄即甲○○之伯父丙○○索取前開印鑑章、存摺及定期存款單,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至台中市○○○路○段○○○號七銀南屯分行,除在提款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偽造何敏造之署押外,並連續在該取款條、提款金額為二十九萬元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及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單背面,盜用何敏造之印鑑章,表示領取前開活期存戶內之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領取該定期存款(按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另一枚「何敏造」之署押並非甲○○偽造),而偽造成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二十九萬元及二百萬元取款條、定期存款解約單之私文書,旋即連續持前開取款條、解約單交付予七銀南屯分行承辦人員核辦而行使之,致七銀南屯分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何敏造本人取款及解約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七銀南屯分行對於客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等其他何敏造之繼承人。甲○○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即分成一百四十五萬元、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二筆存入由丙○○之子丁○○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七銀南屯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避開庚○○之追索,嗣經庚○○向七銀南屯分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盜用何敏造印鑑章於前述取款條、定期存款單而領取何敏造帳戶內之前述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是伊向伯父丙○○拿伊父親之印章、存摺領錢,定期存款單也是伊解約的,是伊一人去領,領來的錢除花用於伊父親之喪葬費五十萬元及還伊叔叔七十萬元等支出外,其餘現金都放在家裡云云。惟查何敏造前述三筆存款均由被告甲○○盜用何敏造印章於取款條及定期存款背面解約而提領等情,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單、二十九萬元及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取款條影本(附於本院卷內)、七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七南屯字第四0四九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及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七南屯字第一八八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及七銀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提領現款登記備查簿(附於本院卷內)等足資佐證。觀之前述七銀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提領現款登記備查簿上領款人姓名欄亦由被告甲○○簽名並蓋有被告甲○○之印文;再觀之前述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之「何敏造」三字,亦與本院命被告甲○○當庭書寫之「何敏造」筆跡相同,是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甲○○雖辯稱其所領取之前開款項除喪葬費五十萬元及清償債務七十萬元外,餘均將現金放置家中,然告訴人庚○○指述前開款項係於提領後存入被告丙○○之子丁○○在七銀南屯分行之帳戶內,經-本院調取丁○○在七銀南屯分行之帳戶,確係於何敏造死亡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戶,於開戶當日即存入一百四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其中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係由己○○(時任七銀南屯分行行員)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北商銀台中分行)匯入,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商銀台中九0字第000一九四四三號函及匯款單各一紙在卷參。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次對其訊問時證稱伊因工作需要而至七銀南屯分行開戶,前開二筆款項均係伊客戶所匯入,是現金或支票伊已忘記,至於係何人所匯入,伊亦不記得等語。嗣經本院輾轉查悉前述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係由己○○自台北商銀台中分行匯入而傳喚丁○○與己○○對質時,丁○○又改稱係伊請己○○代為向戊○○收取戊○○清償伊之借款,又改稱伊係請七銀南屯分行之乙○○去(時任七銀南屯分行副理),至於乙○○請何人去收,伊不知道(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再傳喚戊○○與丁○○、己○○及乙○○四人隔離訊問結果,四人所供差異甚大,益徵丁○○前述存款應係被告甲○○於提領當日存入丁○○於同日在同銀行所開設之前述帳戶無疑。而證人丁○○除前述二次訊問所供不一致外,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改稱:戊○○除這次外,以前從未向伊借過錢,伊是打電話給乙○○請其派人去向戊○○收錢,乙○○沒說要派何人去,伊沒有告訴戊○○及己○○伊在七銀南屯分行之帳號等語。戊○○則證稱伊向丁○○借過好幾次錢,最多曾一次借一百五十萬元,最後一次是這次借八十五萬元,但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己○○來收錢時,伊剛好口袋內剩下一些零錢,所以就都拿給己○○,己○○有寫收據給伊,是用伊家中之紙張當場寫的,現已找不到收據,伊沒有告訴己○○說丁○○在七銀南屯分行之帳號等語。證人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先證稱:是銀行通知伊到陜西五街向戊○○收錢,戊○○除交給伊八十五餘萬元外,也交給伊丁○○在七銀南屯分行之帳號及姓名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則改稱:是銀行小姐通知伊去收錢,丁○○本人未請其收錢,伊不記得當時向戊○○收的錢是丁○○的,伊亦忘記係如何知道丁○○在七銀南屯分行之帳號,伊在收錢之前就知道收的錢要存入丁○○之帳戶(旋又改稱伊不記得,再改稱係伊自己從銀行抄起來的),丁○○本人沒有請伊收款,伊有寫收據給戊○○,收據係由伊用隨身攜帶之紙(銀行用紙)所寫,因伊係收現金,怕拿回銀行太遠及怕被搶,就從台北商銀台中分行匯入丁○○在七銀南屯分行之帳戶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則證稱:丁○○打電話說要收錢時,伊不在銀行,何人接聽丁○○之電話伊不知道,伊並沒有派人去收錢,丁○○亦無將伊請行員去收錢之事告訴伊,當時伊亦不知道去收錢的行員是己○○等語。綜觀前開四人所證,對於借款、收款等過程,非但證人丁○○本人三次所稱及證人己○○二次所稱均不相一致外,四人間所供亦極不一致,是丁○○帳戶內之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顯非戊○○於當日清償丁○○之借款甚明證人戊○○對於在未約定利息之情況下,於己○○前往收款時,將伊當時身上所剩零錢全部交給己○○,所以才會有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尾數乙節,顯與常情相去甚遠。蓋依戊○○與丁○○所稱,借款僅一個月左右即清償,則八十五萬元之借款,何以會有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尾數,殊難想像。再者證人丁○○與被告甲○○為堂兄弟關係,且丁○○於七銀南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日期洽為何敏造死亡之翌日,亦與被告甲○○前往七銀南屯分行提領何敏造前述款項同日,而丁○○於開戶當日所存入之前述二筆款項合計為二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此與被告甲○○當日所提領何敏造三筆存款合計為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僅相差一千餘元。況丁○○自承同日另一筆一百四十五萬元,係伊於同開戶當日所存入(此與丁○○前述係客戶匯入亦不相一致),則丁○○既於開戶同日攜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至七銀南屯分行開戶,何以未至同日即欲清償其借款八十五萬元之戊○○住處收取款項後再與該一百四十五萬元同時存入七銀南屯分行(戊○○住居於台中市○○○街○○號,七銀南屯分行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丁○○住居於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六巷十五號)!末查被告甲○○在台中何厝郵局及台中大智郵局均設有帳戶多年,且該等帳戶自開設至今均仍有提存之紀錄,甚至於何敏造死亡前後亦有交易往來,惟被告甲○○所提領之二百餘萬元於花用喪葬費及清償借款後所餘一百餘萬元並未存入該等郵局之帳戶內,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儲匯字九0第0五0號函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儲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各在卷足憑,是被告甲○○辯稱伊係將現金一百餘萬元放於家中,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足徵前述丁○○帳戶內於開設當日所存入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應係被告甲○○於提領當日所存入無疑,是告訴人庚○○指稱伊丈夫何敏造前述存款係改存於丁○○之帳戶內,應屬實情。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其父親何敏造死亡後,盜用何敏造之印章而蓋用於取款條及定期存款解約單上詐領何敏造存款之犯行,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即取款條及定期存款單背面)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與何敏造係父子關係,事後與被害人庚○○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在前述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所偽造之「何敏造」署押及同欄內由不詳姓名人所偽造之「何敏造」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取款條及定期存款解約單,業據被告甲○○於行使而交付予七銀南屯分行,已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何敏造之兄,明知何敏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死亡後,其在七銀南屯分行活儲帳戶第六七四之九號內之存款二十九萬元、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定期存款二百萬元,均屬何敏造之遺產,乃竟利用何敏造生前委託其保管前述帳戶印鑑章、存摺及定期存款單之機會,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庚○○等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共同連續盜用何敏造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條及定期存款解約書,並持以行使而詐領何敏造前述帳戶內之存款二十九萬元、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及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七銀南屯分行對於客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等其他何敏造之繼承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地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甲○○二人於偵查中自承有由被告丙○○前往詐領何敏造之存款後交由被告甲○○使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何敏造生前受何敏造之託而保管何敏造前開帳號之存摺、印鑑章及定期存款單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去領錢,伊弟弟何敏造死亡後,伊就將代為保管之存摺等交給甲○○去辦,不是伊跟甲○○去辦的,因伊想伊弟弟死後,甲○○也要用錢,才把存摺等交給甲○○,伊不知道甲○○把錢領出後放在何處等語。經查何敏造前述帳戶內之二十九萬元、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定期存款二百萬元,均係由被告甲○○前往領取等情,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復有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單、二十九萬元及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取款條影本(附於本院卷內)、七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七南屯字第四0四九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及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七南屯字第一八八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及七銀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提領現款登記備查簿(附於本院卷內)等足資佐證。觀之前述七銀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提領現款登記備查簿上領款人姓名欄亦由被告甲○○簽名並蓋有被告甲○○之印文;再觀之前述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之「何敏造」三字,亦與本院命被告甲○○當庭書寫之何敏造筆跡相同,而與被告丙○○之筆跡則以肉眼觀之即差異甚大。是前往提領前述何敏造存款之人應為被告 何政政 而非被告丙○○已為灼然。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係由伊前往七銀南屯分行領取何敏造存款後再交予被告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丙○○係受其胞弟何敏造之託保管何敏造前述存摺、印鑑章及定期存款單之人,於何敏造死亡後,其將保管之前開物品交還予何敏造之子即被告甲○○,亦屬人之常情,實難謂被告丙○○此舉即係與被告甲○○有詐領何敏造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退步言,縱或係由被告丙○○陪同被告甲○○前往七銀南屯分行而由被告甲○○盜用印章進而領取何敏造存款,此或係被告丙○○基於關心之舉,亦難遽此即推論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共同詐領何敏造存款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參以前述七銀函文均表示提
款人為甲○○、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之「何敏造」筆跡為被告甲○○所寫及七銀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提領現款登記備查簿上領款人姓名欄為被告甲○○親書其姓名並蓋有被告甲○○之印文等情以觀,被告甲○○於本院所為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前往提領何敏造前開存款之人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款金額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之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偽造之「何敏造」署押貳枚。(附於本院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