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戊○○○
庚○○丑○○子○○癸○○卯○○巳○○辰○○辛○○寅○○己○○丙○未○○甲○○乙○○壬○○丁○○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戊○○○、庚○○、丑○○、子○○、癸○○、卯○○、巳○○、辰○○、辛○○、寅○○、曾溪村、丙○、未○○、甲○○、乙○○、壬○○、丁○○共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一0一五地號、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述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上述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一0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過被告共有之同段第一0一五地號、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彰化市○○路,被告寅○○曾以分割前之同段一0一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起造門牌彰化市○○路○○○號之建物,亦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嗣原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被告寅○○即以系爭土地為其共有,而不准原告通行,並將系爭土地出借他人擺設攤位,致原告計劃於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起造建物,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且無法通行至公路。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 章溪圳 已死亡,由被告未○○、甲○○、乙○○、壬○○、丁○○繼承,此部份爰向被告未○○、甲○○、乙○○、壬○○、丁○○請求。
(三)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寅○○所有,該土地本即為袋地,周圍由同段九一四之六、一00九、一0一一、一0一五地號土地所圍繞,系爭土地於彰化縣政府計劃拓寬彰化市○○路,即已在徵收計劃中,且其土地○○○區○○○○○道路用地,因部分尚未拓寬,故附近之同段一0一一;一0一四、一0一八、一0一九、一0二0、一0二一地號土地均留有一小筆土地,但該些土地均為通行至大埔路所必經之地。
(四)嗣被告寅○○所有之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黃瑞明 經法院拍賣取得,將其分割為同段一0一0及一0一0之一至一0一0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而將分割後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原以為可直接通行至大埔路,不料尚有系爭土地阻隔,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由來已久之通行現狀,系爭土地面積僅0.00一四公頃,現供他人擺設攤位,如供原告通行,亦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原告所有之上述袋地亦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應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五)同段一00九地號土地共有人,雖留有道路供通行,但共有人表示係留設自用,非供公眾通行,且更於與上述一0一0之四地號土地界址處修造圍牆,故縱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未經分割,原告亦無法通行上述一00九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又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北邊雖有巷道,但尚需通過同段九一四之二八地號(目前為被告寅○○佔用)、九一四之六地號(目前為溝渠)土地,目前不僅無法通行,亦非損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法。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丑○○、子○○、癸○○、卯○○、巳○○、辰○○、丙○、未○○、壬○○、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其餘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寅○○所有,因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黃瑞明取得後,分割為同段一0一0及一0一0之一至一0一0之四等五筆土地,惟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訴外人黃瑞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申請在上述土地前面,自費架建二座橋樑,以便直接通行至彰化市○○路,並經核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完成在案,亦有彰化市公所在其上述土地前面興建寬七米十之橋樑一座,可直接通行至彰化市○○路。
(二)嗣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訴外人黃瑞明購買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該土地有上述三座橋樑可直接通行至彰化市○○路,無須經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化市○○路之必要。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丑○○、子○○、癸○○、卯○○、巳○○、辰○○、丙○、未○○、壬○○、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係袋地,原為被告寅○○所有,嗣由訴外人黃瑞明經法院拍賣取得後,分割為同段一0一0及一0一0之一至一0一0之四等五筆土地,原告嗣購買而取得上述分割後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坐落同段第一0一五地號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共有,土地○○○區○○○道路用地,二筆土地相鄰接,被告未○○、甲○○、乙○○、壬○○、丁○○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章溪圳之繼承人,被告寅○○曾在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建造建物,即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通行至彰化市○○路,該建物門牌號為彰化市○○路○○○號,嗣原告取得上述分割後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欲建造建物,惟被告竟不准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片等件為證,但被告抗辯稱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經訴外人黃瑞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申請在上述土地前面,自費架建二座橋樑,亦有彰化市公所在其上述土地前面興建寬七米十之橋樑一座,均可直接通行至彰化市○○路等語,經查:
(一)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周圍由同段九一四之二八、一00九、一0一一、一0一五地號土地所圍繞,其北邊需經由上述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始得經由巷道與彰化市○○路相聯絡,其東邊之上述一00九地號土地雖現有私設巷道,但其共有人即被告己○○稱其該地所留設之道路不願供外人通行等語,且上述一00九地號土地西邊界址處現有圍牆圍繞,無法通行,另其南邊之上述一0一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一0一二等地號相連,亦無通路,其西邊需經由上述一0一五地號土地始可與彰化市○○路相連,有上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告主張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為袋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上述分割前一0一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一0一0之一至一0一0之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分割登記,此據該土地登記謄本載明,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黃瑞明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申請自費架建二座橋樑,並經核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完成,亦有彰化市公所興建寬七米十之橋樑一座,均可直接通行至彰化市○○路等語,提出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切結書、申請及施工位置圖、申請架設橋涵審核表、水利會函及相片等件為證,但依上述水利建造物申請書、申請及施工位置圖等件所載,其申請建造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已在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完畢以後,且其申請建造之橋樑位置係與分割後之上述一0一0之二、一0一0之三地號相連,與分割後之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仍未相連,又彰化市公所雖亦興建橋樑一座現在施工中,但僅與分割後之上述一0一0之四地號相連,此為被告自認(見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準備書狀所附證三之橋樑位置圖),亦據本院勘驗明確,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按,故而分割後之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仍無從經由上述橋樑通行至公路,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原告主張分割後之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述分割前之一0一0地號土地為袋地,分割後之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之分割後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此據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得為建築使用,其北邊雖得經由上述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而以巷道與彰化市○○路相聯絡,此據原告陳明,但上述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寅○○之建物佔用,上述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目前為溝渠,亦據本院勘驗明確,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按,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又通行上述向水利會申請建造之橋樑連接彰化市○○路,亦須經由上述一0一0之二地號土地及上述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證,其所需通行之鄰地面積較大,且無從指定建築線,系爭一0一0地號建地即無從為通常之建築使用;但若通行系爭土地以與彰化市○○路相聯絡,因系爭土地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且其土地○○○區○○○○○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系爭土地現供他人擺設攤位,此據被告陳明,如供原告通行,亦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仍與其供人擺設攤位之租金收入相當,原告之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亦得以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通常使用,本院綜合上情,並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認系爭一0一0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彰化市○○路,應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相鄰關係之作用,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0.00一四公頃,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述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及不得在上述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容忍原告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