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二人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一,營業時間係下午七時起至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止)起,每逢星期一之夜晚即至位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內之夜市廣場(係每逢星期一、五之夜間固定營業之夜市),各設攤位並於攤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包括乙○○所有之明星九七水果盤二十台及甲○○所有之「麻將」六台、「樸克」五台),插電營業供前來夜市之不特定人士把玩娛樂(非供賭博用),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星期一)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乙○○與甲○○二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合計共三十一台(均分別經警責付予乙○○、甲○○二人各自保管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有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合計共三十一台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被告乙○○則辯稱:伊僅擺設十六台明星九七水果盤,另四台明星九七水果盤係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松 」者之友人所寄放云云。然查:被告乙○○所供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松」者之友人,不僅被告乙○○本身無法明確交代綽號「阿松」者之真實姓名,甚亦無可供聯絡之資料,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均供明上開電子遊戲機係以現金開分之方式經營(詳見偵卷第十頁背面及十三頁背面),而非以投
幣於機台之方式,衡情若有另四台明星九七水果盤係綽號「阿松」者所寄放,則被告乙○○又要如何與未在場之「阿松」對帳,再參以該綽號「阿松」者直至當日夜市營業完畢,均未出現載回屬其所有之四台明星九七水果盤(詳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又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伊僅擺設十六台明星九七水果盤,另四台明星九七水果盤係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松」者之友人所寄放乙節,核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幀、責付保管書二紙及現場狀況圖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二人竟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內夜市廣場設攤並各於攤位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自屬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及擺設有無店面及固定場所,則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及夜市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然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益徵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從而,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只要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且無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之情形,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與其是否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無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排除在規範之外。又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反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尤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時,更將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刑責較重),反而設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論罪科刑(刑責較輕)之不公平現象。
三、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原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各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包括乙○○所有之明星九七水果盤二十台及甲○○所有之「麻將」六台、「樸克」五台),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夜市攤販按諸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免辦理商業登記,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罰之對象,又夜市場之流動攤販及在路旁擺設攤位之攤販,顯非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之營利事業,是其等根本無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難認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又本件被告二人係於夜市場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設非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並無任何店面,且當天營業完畢即將機具收回,並無固定營業場所,揆諸卷附照片甚明,足證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款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九、十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既無固定場所,並無法依同條例第八、九條符合其營業場所之設定規定,並引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同類無罪判決數篇,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依上揭所述之理由,及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意旨(略述理由以:即於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其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一般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或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所不同),則被告二人上訴否認其二人於流動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並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可採,渠二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二人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