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 黃達元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卅日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之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其之緩刑亦因而被撤銷,其前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開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其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該罪刑接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始縮刑期滿,其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時,擔任第二教區清潔隊福利員雜役; 傅士俊 (已結,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時,擔任合作社零售組組長雜役; 陳豐益 (已結,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時,擔任合作社零售組組員雜役,渠等三人均仍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因案借提至台灣士林看守所時,與同時因案借提至該看守所之甲○○住同一舍房,因而知悉甲○○家裏之經濟狀況不錯,乙○○即心懷不軌,向甲○○提及與台灣台北監獄之官員熟識,如甲○○調至該監獄服刑,可以幫其商調至較輕鬆之單位,嗣甲○○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該監獄服刑,乃透過與乙○○、傅士俊同在該監獄大禮堂暫宿之擔任合作社零售組組員雜役之陳豐益,藉陳豐益運送日用品至各不同教區之機會,代為傳遞字條予乙○○,表示其正在新收房,希望乙○○從中代為安排至較輕鬆之工廠工作,當時正在該監獄服刑之乙○○得知此一消息後,見有機可乘,乃於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廿日配業至第五教區擔任教區文書雜役後,與傅士俊、陳豐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再透過陳豐益利用機會傳遞字條予 吳又仁 詐騙其之得以配業至第五教區擔任教區文書雜役係渠等以金錢賄賂監獄官員之結果,希望其支付打點費新台幣(下同)卅萬元,甲○○心存懷疑,並未應允支付,直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乙○○即將假釋出監,傅士俊乃向乙○○表示其與甲○○不熟,希望乙○○在出監前能向甲○○詐取前開卅萬元,乙○○乃透過當時任台北監獄教誨師之 黃台意 帶其越區至第五教區尋找甲○○,乙○○見到甲○○後,訛稱傅士俊已代其墊付前開卅萬元之活動費,然因甲○○無法支付卅萬元,故由乙○○寫一封信予甲○○,表示其已墊付卅萬元予「對方」(即傅士俊),再由甲○○寫一封信予乙○○,在該信中表示感謝乙○○代其墊付「蘇太太」(即傅士俊)先前代其墊付之卅萬元,並表示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奉還乙○○該卅萬元,以此等信函作為甲○○欠乙○○卅萬元之憑據,傅士俊並於乙○○假釋出監前透過獄中名籍室之雜役抄寫甲○○之住址予乙○○,以供 日後渠 等出獄後得以按址向甲○○催討款項。嗣於八十六年初,乙○○與傅士俊得知甲○○已假釋出監,二人乃承繼前開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至甲○○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欲找尋甲○○催討前開卅萬元款項,然因地址有誤而未尋獲,該二人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至甲○○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然因甲○○不在家而未能會晤甲○○,其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被害人甲○○出獄後,曾與已決共犯傅士俊、陳豐益共赴甲○○之住處,意欲催討活動費卅萬元,然矢口否認曾參與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甲○○入台北監獄後,找人向伊請託,請伊幫忙使其能快速調至工場,如事成願意給付卅萬元,當時傅士俊、陳豐益也在場,伊乃向傅士俊、陳豐益說如果渠二人真有辦法能在一週內將甲○○調至工場,而甲○○又沒依約交出卅萬元,伊願負責向甲○○索討,因伊係清潔隊福利員雜役,不能至甲○○所在之新收房,所以有關細節都是傅士俊、陳豐益自行至甲○○之新收房與之洽談,後甲○○果真在短期內調至工場且當上文書工作,傅士俊、陳豐益便向伊稱係渠二人之功勞,其後,渠二人向甲○○索討卅萬元均未果,乃在伊出獄前向 伊索 討伊出獄後之電話、地址,迨傅士俊、陳豐益出獄後,便找到伊,跟伊說渠二人有甲○○之地址,要求伊一起去找甲○○索討卅萬元,伊迫於無奈,才偕渠二人去找甲○○,惟該次並未找著甲○○,應門之人答稱甲○○去了美國,伊從此後就沒有再與傅士俊、陳豐益連絡,本案詐欺之事,與伊無關;伊沒有叫台北監獄教誨師黃台意帶伊越區去找甲○○,叫甲○○先立借據云云。惟查:(一)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告訴時指述「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士林地院將我借提至士林看守所訊問,此期間我與乙○○關在同一間舍房,當時渠告訴我,渠與台北監獄官員熟識,可以幫助我調一個較輕鬆的工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轉至台北監獄服刑,在新收房待了一個多月後,獄方即安排我至五教區幫助教誨師、科員作文書工作,而當時乙○○亦在本獄二教區擔任清潔隊福利員,因獄方規定,服刑人不得跨區,故乙○○透過福利社綽號『 阿豐 』(按即陳豐益)者向我傳話,表示我調到現在這個工作,是『渠與乙○○』向獄方官員打點來的,要我支付打點費卅萬元,事後我即以各種方式敷衍,並未支付,約一個多月後(約六、七月間),教誨師黃台意(二教區)突然帶著乙○○到我的辦公室,黃台意一見到我就大罵我是雜碎、不夠意思等髒話,並要我到門口與乙○○講清楚,當時乙○○表示該卅萬元他已經拿出來送給獄方官員,要我一定要拿出這筆錢給他,我表示我現在沒有錢,乙○○表示可採變通方式,證實我有此筆債務,乃要我寫封信至渠老家(地址:基隆市○○街),內稱乙○○幫我代墊給蘇太太的卅萬元,等我假釋出來後清償,...。八十六年假釋後,我原以為沒事了,不料乙○○昨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晚間帶了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傅士俊)至我家要錢...。」。(二)被告乙○○則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供陳「甲○○在台北監獄服刑期間,約八十四年間(詳細時間事隔已久記不清楚)曾透過飲食部雜役(按即被告陳豐益)拿一張字條給我,表示他已到台北監獄服刑,現在新收房,希望我想辦法託人安排到工廠工作,事成後願付卅萬元作為酬金。」、「我因在北監與另一服刑人傅士俊較熟悉(傅士俊係任福利社雜役)且與前述飲食部雜役(按即陳豐益)同睡在大禮堂,故當天拿到紙條晚上,我便與傅士俊、飲食部雜役三人共同研商,請傅士俊幫忙...」、「甲○○調至工場後十餘天,傅士俊便表示他已依約將甲○○調至工場工作,要我向甲○○索取卅萬元,...,迄八十四年八月我即將假釋出獄,傅士俊便來找我,並表示我將出獄,這筆錢因他與甲○○不熟悉,要我負責,因此我乃出獄前數日透過黃台意帶我去甲○○工作之第十工場找他,告訴甲○○傅士俊向我催討前述卅萬元,因我假釋在即,希望他儘速支付,甲○○則表示他尚在服刑沒有錢支付,乃提議我與甲○○各立字據為憑,要我寫明該卅萬元我已先行墊付予傅士俊,他則立借據表示他向我借卅萬元,甲○○出獄後會自行還我。」、「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傅士俊經常至金將酒店找我,表示他已先墊支卅萬元,要我一定還給他...。」、「約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與傅士俊一同到甲○○位於天母東路之住家找甲○○...。」、「(問:你係如何得知甲○○天母東路住家地址?)是傅士俊告訴我的...。」、「(問:你係如何得知甲○○獲假釋返家?)亦是傅士俊告訴我的,他說甲○○已經假釋,他也知道甲○○家的地址,要我陪同他去找甲○○,我乃與他一同前往。」,其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原先我和他(甲○○)在士林看守所才認識,後來我們都在北監執行,甲○○託人請我幫忙安排至工場工作,後來我和傅士俊、陳豐益商量該事,他們二人表示要多少錢做該事,甲○○表示願意花卅萬,一星期後甲○○就去工場工作,同時傅士俊、陳豐益就來找我說事情辦好了,要如何處理,我叫他們自己處理,結果二個月後他們二人又來找我,說甲○○找人付款但也沒有兌現,後來不得已,我就去找黃台意帶我去找甲○○,黃台意帶我至工場門口就離去,我自己找甲○○說,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出去後他會處理,並寫一借據表明借款卅萬為憑據,後來我假釋出來二年後,傅士俊、陳豐益又來找我催討這筆錢,...,後來他們二人查出甲○○地址,我與傅士俊一起去找甲○○...」。被告乙○○於調查及偵訊時自承有請台北監獄教誨師黃台意帶伊違規越區至甲○○所在之第五教區,並向甲○○催討卅萬元,伊和甲○○於該時各書立一封信函以表示甲○○確有欠伊卅萬元,核與告訴人甲○○前開所陳相符,被告乙○○於本院翻稱絕無此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三)已決共犯傅士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供稱「約於八十四年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當時我與在二教區清潔隊擔任福利員的乙○○,因獄方舍房不足,而被安排同在大禮堂睡覺,在睡前聊天時,乙○○向我提到甲○○向他表示想要調到好一點的單位,以擔任較輕鬆的工作,花多少錢都沒有關係,當時睡在旁邊的另一受刑人陳豐益聽到表示,他會去名籍室看看甲○○會配發到何單位,...」、「...有一次和他(乙○○)在金將酒店喝酒時,乙○○主動提到他手上有一張甲○○寫給他的借條,可以向甲○○索取卅萬元,如加上利息可以拿到五十萬元,要我陪他去找甲○○,我也同意。」、「乙○○約於八十六年初(詳細時間已忘)呼叫我要我到金將酒店找他,我依約到了後,便和杜一同前往台北市○○○路找甲○○,但是地址錯誤便折回酒店,第二次隔約一個多月後,乙○○又約我一同前往天母東路甲○○的住處找甲○○,由乙○○按對講機,應門的一名女子表示甲○○沒有在該處,杜向她表示他有幫甲○○處理一件事情, 吳有 欠他一筆錢,他並留下電話及呼叫器號碼要該名女子轉告甲○○...」、「乙○○假釋出獄前有拜託我抄甲○○的地址,經我透過名籍室的雜役幫我翻閱甲○○的資料並請他抄寫給我,...,同時我也才知道甲○○已假釋出獄。」、「...『阿豐』是另一同房之受刑人陳豐益的綽號。」、「...我和乙○○談論甲○○派職一事,陳豐益也有在旁參與表示意見...」、「(問:陳豐益對於甲○○派職代價卅萬元一事是否知情?)知道。」、「因為乙○○曾在士林看守所和甲○○同一牢房,知道甲○○經濟能力不錯,乃起意利用甲○○要求調派職務的機會,向甲○○詐取一筆錢財,卅萬元是他和陳豐益共商決定的數目,我因一時貪念,才應乙○○要求查詢甲○○的住址,並陪他去找甲○○索討金錢,...,乙○○在獄中曾向我保證,如果甲○○的卅萬元他拿不到的話,可以找他算帳,所以我才會協助他。」、「(問:乙○○曾否透過陳豐益傳話予甲○○?)有的,我曾聽到乙○○交待陳豐益傳話給甲○○...」,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是甲○○向乙○○提要較輕鬆工作,乙○○向我們提,後來陳豐益去查看分配工作情形,乙○○有事要找乙○○(按應係甲○○之誤植)都透過陳豐益代為聯繫,...」、「(問:何以商議向甲○○索取卅萬元活動費?)我不知道,是陳豐益、乙○○商議的,他們商議的,我有聽到。」;其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與被告乙○○同在台灣台北監獄大禮堂睡覺,乙○○向伊提及甲○○想調到好一點的單位,花多少錢都沒有關係,睡在一旁的被告陳豐益主動表示會去名籍室查甲○○會分配到何單位,係乙○○知道甲○○的經濟能力不錯,起意利用甲○○要求調派職務的機會來訛詐甲○○,卅萬元是乙○○和陳豐益共同商討決定的詐欺數額,伊僅一時貪念才答應乙○○查出甲○○出獄後的住址,並陪乙○○去找甲○○要錢,伊未透過乙○○向甲○○催討卅萬元。(四)已決共犯陳豐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供稱「約於八十四年間(詳細日期已忘記)某日晚間就寢前,乙○○來到傅士俊的旁邊和我們聊天,乙○○表示他以前有一位獄友叫 吳友人 ,因到獄不久,想要調好一點的職務及單位,看是花點錢也沒有關係,要傅士俊幫忙想想辦法,我在旁聽到乃主動表示明天要拜託在名籍室工作的雜役幫忙打聽吳友人會分發至何單位,...」、「...因五教區是我負責送貨的區域,所以乙○○曾有三、四次左右寫字條透過我,利用送貨機會將字條交給甲○○,甲○○也曾有三、四次寫字條請福利員交給我,我交給傅士俊,再由傅士俊將字條交給乙○○。」、「當時在獄中就寢前,乙○○曾表示他和甲○○曾同住一舍房,知道甲○○的經濟狀況不錯,如果可以幫甲○○調個好職務,應該可以向甲○○拿個二、三十萬元沒有問題...。」、「(問:乙○○、甲○○透過你及傅士俊相互傳送字條,傅士俊是否知曉內容?)乙○○所託送的字條,傅士俊有時會打開看,有時因乙○○在現場則不好意思打開而直接交給我運交,但甲○○託送的字條,傅士俊一定會拆開來看後再交給乙○○。」,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我是聽傅士俊、乙○○說是否可幫甲○○分配到好工作,花多少錢都沒關係,傅士俊就叫我查問,我就去名籍室打聽,後來甲○○分配情形我有向他們回報。」。(五)由被告乙○○、已決共犯傅士俊、陳豐益之上開供詞雖可知渠等係互推責任,然由告訴人及渠等之上開指陳及供詞,暨卷附之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所書立之借款函、被告乙○○書立予告訴人之函件、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之電話通話譯文、台灣台北監獄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北守戒 字第三九二一號函之內容作整體觀察可知:被告乙○○在台灣士林看守所時認識告訴人,知道告訴人經濟狀況不錯,在告訴人移往台灣台北監獄服刑後,知有機可乘,乃透過可藉送貨之機會至告訴人服刑之第五教區之獄友即共犯陳豐益之居間傳話,訛騙告訴人其之所以可分配至第五教區擔任教區文書雜役係渠等被告以金錢賄賂監獄官員之結果,由於共犯傅士俊、陳豐益與告訴人不熟識,乃在被告乙○○假釋出監前,由乙○○在教誨師黃台意之帶領下,違規跨區至告訴人服刑之教區,並訛騙告訴人簽立「借款函」,作為渠等被告日後向告訴人索討之依據,並由共犯傅士俊透過其他名籍室之雜役打聽出告訴人之住址資料,提供將假釋之乙○○保存,以便日後按圖索驥前往討債,八十六年初,傅士俊得知告訴人假釋出監,乃與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綜上,被告乙○○上開辯詞均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乙○○猶聲請本院傳喚已決共犯傅士俊、陳豐益對質,核無必要。末查,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之電話通話譯文之錄音帶,雖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全卷,發現該錄音帶業經執行檢察官取出銷燬,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可憑,然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前開電話通話譯文之前面之部分係屬正確,僅後面有關教誨師黃台意幫伊打聽告訴人假釋後之地址及伊曾拿三百萬元賄賂監獄官員調福利委員之事不實在等語,衡諸該份電話通話譯文之前面部分,本足顯示:被告乙○○於該次電話通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伊已先將卅萬元代付給傅士俊、陳豐益,其並表示因伊要假釋出監,所以才會先請告訴人先開個「憑證」(實即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在獄中所書立予被告乙○○之借款函)等情,該情俱足顯示被告乙○○向告訴人詐欺之事實,自不因電話通話之錄音帶已銷燬,而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有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已決共犯傅士俊、陳豐益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之詐欺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欲詐欺金額之多寡、犯罪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被告犯行對獄政清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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