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原更正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合會於未納入民法規範前,其乃民間由來以久之習慣,其法律關係僅存於會首
與會員間,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故於民法債編各論合會該節未公佈施行前,會員與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會首倒會後,亦僅會首對已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會款,未得標會員並不得逕向已得標會員請求。
㈡本件被上訴人稱其已將死會會款交付活會會員即訴外人 周志安楊奇中 ,惟被上
訴人匯款予周志安,楊奇中究係清償其原有債務?或是本件會款?被上訴人就此點始終無法立證以實其說,周志安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所證顯為迥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並無權限自行將會款交付予周志安、楊奇中,其未經會首 劉明祥 同意,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㈢又會首劉明祥確實已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二十二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將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縱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書前後兩份,其中會首劉明祥前後簽名不一致,然其為親自簽名,亦或授權他人為之,尚不影響債權讓與事實之真正。
㈣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既明文規定,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債之關係發生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自應仍適用舊判例,即其法律關係僅存於會首於會腳間。則該增訂之合會章節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驟認系爭債之關係應予類推適用新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規定,自有違誤。
㈤債權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得將其債權自由轉讓,倘若合民法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通知債務人後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在法律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乃屬於債權人之權利,不容任意加以剝奪,然原審遽以「一般事理」來否定債權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自由地將其債權轉讓之權利,不但有違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亦嫌武斷。況且「一般事理」之意義,內涵為何?是否適用於合會關係中?原審並未說明詳盡,僅一語帶過誠難令人折服—實者一般事理(NATUREDERSACHE)係德國法學上之用語,然合會制度為亞洲地區特有之制度,因此在德絕無將「一般事理」適用於合會契約之可能,原審將「一般事理」逕用於合會契約,顯與法理不符。
㈥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誠信原則,乃民法之帝王條款,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會首會員達成共識即收死會之錢給活會之人。則上訴人為何未分配任何款項?而被上訴人即得根據與何人之協議,將其應給付予會首或全體活會會員之會款,逕行交付訴外人『周志安』?故被上訴人履行義務,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其因與周志安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其二人私相收授,於法自屬未洽。
三、證據:爰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民間互助會,乃會首作為召集人,召集二人以上會員透過定其開標互此標金高
低決定得標,並作為會錢使用先後順序及利差取捨標準之理財方式。因我國舊民法並未將之規範在有名契約章內,透過判例解釋認法律關係僅存於會首與會腳間之兩面關係,是本件互助會,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適用舊判例所認為之兩面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同為會員(腳)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
㈡本件會首劉明祥於會務運作不良狀況下避不見面,又不能善後,又破壞其他會員
平均受償之權利,則會首就債權之處分應認違反互助會之本質而無效,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會首劉明祥所委託之證人周志安、楊奇中將被上訴人及其他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
款計柒萬貳仟元交與上訴人,業經證人周志安、楊奇中於鈞院結證甚詳。茲應審究的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得標,會首劉明祥所交付被上訴人會款之支票即訴外人 陳嘉慧 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五三八五—七號WR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額陸萬捌仟伍佰元之支票退票,此有此卷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紙可按,故被上訴人再給付會首劉明祥壹萬壹仟伍佰元合計捌萬元,以作為八十八年五、六、七、八月會款。
㈣未查會首劉明祥因授權周志安、楊奇中去收死會會款即被上訴人等人交給活會會
員之人,故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共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與周志安、楊奇中,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會款即屬無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五件、滙款回條聯影本二件、附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志安、楊奇中。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參加由訴外人劉明祥召集之民國互助會,被上訴人亦同為該互助會會員,每月二十日(原審誤載為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原審誤載為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一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日得標,並取走標金,嗣會首劉明祥因財務不佳宣佈倒會,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會首劉明祥因無力收取會款,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將前揭對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期向被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詎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情事,並向被上訴人催索其應繳之死會會款,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互助會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即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共十一期,每期二萬元)及自更正之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互助會單上所列姓名施實亦即上訴人甲○○,是上訴人是否參加本互助會,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書前後有二份,會首劉明祥前後簽名又不致,該債權讓與之真假實屬難辨,且期間被上訴人已死會會款十四萬四千元交付活會會員即訴外人周志安、楊奇中,為公平起見及避免事後紛爭,似宜由所有活會會員平分被上訴人未繳之會款,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再本件互助會並不適用修正後民法合會篇章之規定,依實務之見解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本件兩造同為互助會會員,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參加由訴外人劉明祥召集之民國互助會,被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__雖辯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元,並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至民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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