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樣樣紅音樂茶坊」,遭被告甲○○同不詳年籍男子六、七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細故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右手小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右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有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二)請求權基礎:
1、醫藥費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傷後,自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共支付醫藥費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⑵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圍毆,且其中一人更持約十五公分長類似美工刀
之凶器砍傷原告致頭皮撕裂,右手小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右中肌腱亦呈斷裂現象,且事發當時被告及其他共犯更阻擾原告友人 高國恩 將原告送醫有半個小時之譜,此等傷痛,實非言語所能形容,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伍拾萬元。
3、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華揚醫院健保給付明細表影本一張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張、診斷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證人高國恩、 張鳳嬌王美月陳淵瓊 等人之警訊筆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樣樣紅音樂茶坊」消費,因聽聞該店女服務生,之前曾與現同在店內消費之原告乙○○,因點歌問題發生不愉快,被告甲○○乃與其一同前往該店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六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趨前責問原告乙○○說:你很囂張,為何連女服務生都敢欺負等語後,甲○○等人即先徒手,共同毆打原告乙○○之身體及頭部,此時乙○○之友人高國恩則對甲○○說不要把事情鬧大,高國恩隨即遭與甲○○同來之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拉至店外,甲○○併即持店內之酒瓶夥同其餘與其前來之人繼續毆打乙○○,甲○○復持店內美工刀一支劃傷乙○○右手指,後因該店之女服務生高喊不要再打了,甲○○等人遂將乙○○拖至店外繼續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小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右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二、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至「樣樣紅音樂茶坊」消費,亦不認識乙○○,而伊亦不記得案發之時,其係在何處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原告乙○○於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高國恩證述:伊之前因其與乙○○至「樣樣紅音樂茶坊」消費,因乙○○認為女服務人員王美月服務態度不好,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渠與乙○○再前往消費許,其中綽號「 老包 」甲○○及其友人,共約有
七、八個人來打乙○○,我說大家都是中壢人不要把事情鬧大,其中二個人即先將我拉到店外,甲○○與其餘之四人則繼續毆打乙○○,後來廖全堂被拖出店外時全身是血,甲○○等人在店外繼續徒手毆打乙○○,後來伊就將乙○○送醫等情相符,並有華揚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按;而被告甲○○復坦認其綽號為「老包」,而證人即「樣樣紅音樂茶坊」現場負責人張鳳嬌亦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案發當時 伊人 在櫃檯,其看到乙○○時,綽號「老包」(甲○○)那群人都已經下去樓下了,伊不認識綽號「老包」之人,伊只知道他們先吵架,後來就發生打架之事,當天是高國恩付賬的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至該店消費無誤;再者證人即現場服務生王美月亦證稱:之前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乙○○有到店裡消費,有因點歌問題發生不愉快;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案發當時是有看到乙○○和其他人打架之情事,後來伊有叫他們不要打了等語在卷,是證人王美月證述其與告訴人 廖泉堂 前曾因點歌問題發生不愉快,核與告訴人指訴本案發生之原委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六名成年男子共同通傷害告訴人乙○○無訛,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並有證人高國恩、張鳳嬌、王美月等人之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至證人王美月、張鳳嬌、陳淵瓊嗣雖均證稱:渠等並未看到甲○○有毆打廖泉堂之情事云云,然告訴人廖泉堂確有於右揭時、地,遭到綽號「老包」之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六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已如前述,是證人 王每月 、張鳳嬌、陳淵瓊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已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樣樣紅音樂茶坊」之負責人 朱燮楚 雖於警訊中證稱:事後張鳳嬌有告訴店內發生打架事情,但不知道發生打架原因云,是證人朱燮楚既未在場目擊,亦不知事情之原委,故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及持類似美工刀之物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其自係以故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權利,且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部份: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傷害原告身體為侵權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原告雖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實際上僅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然原告上開醫療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原告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易言之,本件被告即不得因此而免負全民健康保險人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依原告提出之華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給付明細表所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三)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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