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麻將」貳台(含IC板貳片)、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執行完畢。甲○在台中縣○○鄉○○村○○街○○○號經營「雅芳商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犯意並賭博之概括犯意,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在上址「雅芳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麻將」二台(合共四台),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一比一之方式押注,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押注,押中即賠一至數倍不等之分數,所得之分數並得以同比例向甲○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具沒入,所得均歸甲○取得。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林子鈞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玩「小瑪莉」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機台內之現金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在其所經營之「雅芳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惟仍辯稱:不知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係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拿來寄放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雅芳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同案被告林子鈞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三幀、臨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機台內之賭資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可資佐證。又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均係被告所有,非他人寄放,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係不詳姓名、自稱姓張之成年男子所寄放,被告原不同意,後雙方才約定營業所得平分,然被告卻無法供出該張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則被告如何與該張姓男子平分所得?況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如確係該張姓男子所寄放,則被告猝然為警查獲時,在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理當詳實供出,當無迴護該張姓男子之理,焉有於警訊中反供稱扣案
電子遊戲機台均其所有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足見其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此由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示自明。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亦即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便利超商、保齡球館、泡沫紅茶店、撞球場、檳榔攤‧‧‧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然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凡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益徵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從而,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只要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且無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之情形,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與其是否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無關。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反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尤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時,更將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刑責較重),反而設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論罪科刑(刑責較輕)之不公平現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為上址雜貨店之負責人,其經營時間之尚短、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四台,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亦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係在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內查獲之賭資,為在賭檯內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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