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丙○○
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意旨謂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
無陳述義務,應由法院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訴外人 陸金雪 並無得依系爭票據對再審原告行使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再審被告並無交付系爭票據之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予訴外人陸金雪,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再審被告並無優於前手即陸金雪之權利,陸金雪既不得據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再審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並無交付系爭本票票款三十二萬元予訴外人陸金雪
,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原確定判決應依職權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然卻消極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斗簡字第三0九號給付票款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審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所交付予訴外人陸金雪用以調現之系爭本票,經陸金雪交付予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並未將款項交予陸金雪,陸金雪亦未將款項交予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就款項交付予陸金雪之事實,再審被告負有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陸金雪持分別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簽發、背書之系爭本票用以調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分別係其所簽發、背書而交付訴外人陸金雪調現,不知向誰調現等情,又被上訴人稱訴外人陸金雪持系爭本票用以調現時稱:因上訴人欠其八萬元,故持有系爭本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分別經上訴人簽發、背書後交付訴外人陸金雪,再由訴外人陸金雪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以系爭本票而言,訴外人陸金雪即為系爭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後手,及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依前揭法條,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收取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陸金雪交付系爭款項之事由,持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由此即知,本件再審原告已自認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真正性,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渠等自己與訴外人陸金雪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因此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屬於法有據,要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二)另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意旨謂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義務,應由法院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並無交付系爭本票票款三十二萬元予訴外人陸金雪,原確定判決應依職權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然卻消極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其意旨應為:「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是依該判決內容觀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對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仍負有陳述之責,如未陳述,法院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本件遍查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資料,再審原告並未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三十二萬元予訴外人陸金雪,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卷宗可憑,再審原告既未於原審為此等陳述,原審法院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審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之情形可言。
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上開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亦並非判例,核與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況且原確定判決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已見前述。
⒊至於再審原告 主張渠 等已在原審時主張再審被告並無交付系爭本票票款三十
二萬元予訴外人陸金雪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原審提出此部份主張,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再審原告有於原審為上開主張,因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陳正禧~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