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警秤毛重共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裁定移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迄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為七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十三號所租之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共計四、五次,迨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其上開居所內,起獲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共二‧七公克)而查悉上情(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證,且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該免刑判決書壹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共二‧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