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惠娟
林開福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報章分類廣告中刊登廣告,以每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預扣一期即十日之利息四萬五千元,每十天另須繳付一期利息四萬五千元之重利,且借款人於借款時須另分別簽立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及本票供為擔保之方式,將款項借貸予不特定而急需款項使用之人,以牟取暴利;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前開重利方式,借款二十萬元予急需款項為友人乙○○辦理交保事宜之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並於乙○○、丙○○○二人繳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前,再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連續三次,至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十弄七十號住處內,先以紅色油漆在該址牆壁上噴灑「欠錢不還要人命」之文字,又於一週後,將汽油彈丟入該址二樓內,再隔一週後,以黑色油漆於該址門口、牆壁上噴上「欠錢還錢、放火」等文字,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連續二次以電話向乙○○、丙○○○二人以言語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即要剁手剁腳」等語,致使乙○○、丙○○○二人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乙○○、丙○○○二人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涉有前開重利與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其於右揭時間,因同居人乙○○違反建築法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三十萬元交保,丙○○○為籌措款項,乃經由報章分類廣告所刊登電話與被告聯繫後,以每借款二十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四萬五千元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利息之方式,將款項借貸予丙○○○,其中丙○○○並已給付二期各四萬五千元計九萬元之利息,乙○○另給付一期三萬六千元利息,被告並簽立收取三萬六千元之收據一紙交予乙○○;其中被告又多次以噴灑油漆、丟汽油彈、電話恐嚇方式以恐嚇乙○○與丙○○○二人等情為據;惟經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將二十萬元借貸予丙○○○,且有預扣一期利息四千八百元等情事,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重利與恐嚇之犯行,辯稱:因是丙○○○之友人介紹,才將款項借貸予丙○○○,當時是約定借款十萬元,每月收取二千四百元之利息,並非每十日收取四萬五千元之利息,事後亦未向乙○○、丙○○○二人以噴灑油漆、丟汽油彈等方式恐嚇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丙○○○二人固曾於警訊中指訴稱:因乙○○違反建築法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三十萬元交保,丙○○○為籌措款項,乃經由報章分類廣告所刊登電話與被告聯繫,以每借款二十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四萬五千元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利息之方式,將款項借貸予丙○○○,其中丙○○○並已給付二期各四萬五千元計九萬元之利息,乙○○另給付一期三萬六千元利息,被告並簽立收取三萬六千元之收據一紙交予乙○○;其中被告又多次以噴灑油漆、丟汽油彈、電話恐嚇方式以恐嚇其二人等情;然⑴:依告訴人丙○○○所指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告訴人乙○○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三十萬元交保(按告訴人乙○○係犯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乙○○未到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緝獲發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由告訴人丙○○○籌款代辦理易科罰金,並非公訴人與告訴人等所指之諭令交保三十萬元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乃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借貸上揭二十萬元之時間,其間告訴人丙○○○之友人甲○○雖曾代丙○○○接聽電話,惟借款細節係由丙○○○與被告接洽等情,已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署實屬,且為告訴人乙○○、丙○○○與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該借款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由告訴人丙○○○向被告接洽借貸之情自堪認定;⑵:而告訴人乙○○固指訴稱: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丙○○○清償一期三萬六千元利息,並提出收取三萬六千元利息之收據一紙為據云云,惟上揭二十萬元款項之借貸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而依告訴人丙○○○所述與被告借貸該二十萬元款項之約定為每十日為一期以給付利息,此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借貸該二十萬元,其第一期利息給付期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乙○○所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給付一期利息款三萬六千元,其所述時間自與該借貸給付利息之約定不符,且如依告訴人丙○○○所述一期應給付四萬五千元利息,亦非告訴人乙○○所指給付三萬六千元之款項,況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給付三萬六千元,係借款後第三日,依給付利息之十日為一期比率,為十分之三,四萬五千元X十分之三,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亦非三萬六千元;⑶:再告訴人乙○○固亦提出收取三萬六千元
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惟該收據被告已堅決否認為其所簽收等語,收據部分純為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況該收據內簽署收款人為「吳」,與被告姓氏有別,所留於收據內之「0九三0─八八九九九五、0九三五─0000000號」二線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申請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更者該收據上之筆跡,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簽名筆跡,顯有差異,另徵諸一般常情,被告果有向告訴人乙○○於借款二十萬元後之第三日即收取三萬六千元之重利,又何有故為簽立該收據以供告訴人乙○○向司法警察機關供為檢舉資料之可能?⑷:再者告訴人乙○○自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係被告與 廖允 收、 蘇獻全 等人經營本件地下錢莊,被告與 廖允收 二人並有向其收該三萬六千元利息等云云,惟告訴人乙○○所指收款之時間,廖允收尚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所述,告訴人乙○○所指訴內容,既與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之二十萬元款項借貸事實間顯屬不符,自不足以為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之不利認定;(二)、⑴:再就告訴人丙○○○指訴內容部分,其固為指訴被告於將該二十萬元款項借貸後,有預扣一期四萬五千元利息,其間其並繳付二期計九萬元之利息云云,惟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陳稱:「收利息時都是晚上,我沒有注意他們長相,所以無法辨認」、「我老花眼,而收利息的人晚上來,我沒看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看不清楚收利息人長相」等語,則告訴人丙○○○就係何人向其收取二次計九萬元款項,均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而就向告訴人丙○○○收取二次計九萬元款項部分,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自不足以告訴人丙○○○模糊、未明確之單一指訴,而推論被告有於借款二十萬元後,向告訴人丙○○○收取計九萬元之重利之情事;⑵:況告訴人丙○○○指其於借款後除告訴人乙○○給付一期利息三萬六千元外,其尚給付二期利息計九萬元部分,而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給付利息一節,均已如前述,惟告訴人丙○○○交付予被告之三紙支票,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存入臺中市第十一信作社水湳分社提示不獲兌現之情,有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二九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其提示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依告訴人丙○○○與被告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借款情節,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給付第一期利息、同年九月七日給付第二期利息,被告果如收取該九萬元利息,衡情又何有將該三紙支票提示兌現之必要?
(三)、是本件於告訴人丙○○○所指向告訴借貸二十萬元款項部分,既不足認定有何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四萬五千元重利之情事,而被告所辯稱僅於借款二十萬元,每月收取四千八百元利息,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屬虛偽,其辯解借款部分每月收取四千八百元利息,自無不可採信之處;而按一般民間召集之互助會,以每月一萬元為例,其底標經常以互助會金額之一成即一千元為底標,而依被告所稱借款二十萬元,每月四千八百元利息,即每萬元每月收取二百四十元之利息,較之一般民間召集之互助會底標,實無過高之處,是就被告所辯僅為收取四千八百元利息部分尚不足遽論為屬重利;(四)、另於告訴人等所指訴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噴灑油漆、丟汽油彈、電話恐嚇而涉有恐嚇犯行部分,惟此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堅詞否認,而告訴人乙○○、丙○○○二人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一致指稱噴灑油漆、丟汽油彈之時間為夜間,三次犯行時均無法辯識為何人所為,於電話恐嚇部分亦陳述無法確認為被告為之等語;而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係經其明查暗訪始查知為被告所為云云,然告訴人乙○○既無從辨識為何人為恐嚇行為,其又如何明查暗訪,告訴人二人就被告涉有前揭恐嚇行為之指訴自有瑕疵,不足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非不可採信,難遽以重利與恐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恐嚇犯行,本件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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