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係汽車駕駛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至四時二、三十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小吃店飲酒,迄至同日四時三十分許,仍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尚遠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注意力已降低,而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七0五三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一百六十巷口前時,欲迴轉往南下方向,其原應注意並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在酒意未消下,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留意後方左側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迴車,迨見 姚倩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六七號之重型機車,同方向於內側車道行經上址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當場撞擊姚倩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機車倒地,並致姚倩雯受有額部擦挫傷七x十公分、右胸部上緣及外側各有一處擦傷,三x公分及三x五公分、腹部點狀擦傷及腫脹、右腹部外側與右大腿交接處有紫色腫脹九x九公分、右上前背面擦挫傷四x十六公分、右前臂背面刮傷七x十七公分、右手手臂瘀傷、左手肘背面擦傷五x五公分、右小腿正面擦傷二x三公分、右小腿正面下緣瘀傷六x九公分、左大腿正面瘀傷三x七公分、左膝部正面內側瘀傷七x九公分、左小腿背面上緣內側瘀傷八x十五公分、左小正面下緣擦傷四x五公分、左足部外側擦傷二x三公分、左臀部外側擦傷八x九公分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仍因胸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之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許經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顯然其肇事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十二時許至同日四時二、三十分許止飲用酒類,嗣於案發時仍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注意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七0五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旋在前揭地點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猶辯稱:伊當時要左轉,但因對向車道有車過來,所以伊的車停在那裡,車頭已稍微進入中央分隔島那裡,但尚未進入對向車道,是被害人的機車過來撞伊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走中華路北上要南下,行經中華路四段一百六十巷口時,在外側車道直接迴轉南向車道,一臺摩托車就撞上等語無訛,及於本院審理時除以上揭情詞置辯外,餘均供承不諱,且為案發當時為被害人所搭載之證人鄭玉山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姚倩雯確係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額部擦挫傷七x十公分、右胸部上緣及外側各有一處擦傷,三x公分及三x五公分、腹部點狀擦傷及腫脹、右腹部外側與右大腿交接處有紫色腫脹九x九公分、右上前背面擦挫傷四x十六公分、右前臂背面刮傷七x十七公分、右手手臂瘀傷、左手肘背面擦傷五x五公分、右小腿正面擦傷二x三公分、右小腿正面下緣瘀傷六x九公分、左大腿正面瘀傷三x七公分、左膝部正面內側瘀傷七x九公分、左小腿背面上緣內側瘀傷八x十五公分、左小正面下緣擦傷四x五公分、左足部外側擦傷二x三公分、左臀部外側擦傷八x九公分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仍因胸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查,被告肇事後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此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足參。又本案車禍當時之路況係晴天,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酒意未消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車禍確係因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直接迴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日竹鑑字第九○○二六三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行駛在外側車道,其本不能直接迴轉,卻由外側車道直接迴轉,導致發生此件車禍,是以縱使被害人不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已如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然亦無解於被告有前開違規行駛之過失至明。從而,本案車禍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嚴重影響他人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又因酒後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由外側車道直接迴轉,而失控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過失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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