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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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原告自荷蘭運送貨物一批,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費用共計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經原告將貨物運抵臺灣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貨物延誤為由,自行扣抵運費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惟貨物延誤分批抵達在空運中係屬通常,且係航空公司機位之安排,故被告仍應依運送契約給付全額運費,爰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美國AdvancedSemiconductorMaterials.Inc.(下稱:A
SM)購買磊晶成長機器設備乙批,委託原告將該批設備以空運方式自荷蘭運送至臺灣,為聯絡告知相關之運送條件以利原告安排運送事項及製作空運提單,被告交付予原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指示悉依該申請書辦理,禁止分批運送(PartialShipmentProhibited)與轉運(TrasnshipmentsProhibited),以符合信用狀條款內容,合先陳明。又ASM將所有機器設備以四件貨物送交原告後,原告即填發交付空運提單,其上除記錄四件貨物之收受外,亦明載起運之飛機及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華航空公司班次CI366飛機。詎料該機飛抵臺灣,被告前往取貨時,竟發現僅三件貨物運達,乃通知原告查詢,始知另一件貨物尚滯留起運地荷蘭,由於嗣後並無適當之直飛航次得立即裝運,從而,該件貨物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運抵臺灣。再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四件貨物,為前揭機器設備之所有機件,須全數同時到達始得進行組裝,是以兩造乃約定貨物須一次整批運送,不得分批運送。本件原告未依約同時運交貨物,業已明顯違反兩造之運送約定,且被告為等候遭滯留之貨物運抵臺灣俾便一次完成提領手續及著手組裝,被告就先抵達之三件貨物,除前三日之基本倉租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外,尚須支付額外之倉租費用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又因整批貨物遲延提領,致增加吊掛費用支出二萬七千零三十元,尚不論被告因無法按時全數提領貨物而遭受之業務延誤損失及增加之人員加班成本,是被告就前揭貨物分批抵臺而額外支出之費用合計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自得基於原告前揭違約之事實,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向原告請求賠償該損害,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嘉晶字第八九○○二九號函主張由應給付之運費中扣抵,至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委託原告自荷蘭以空運方式將被告向ASM購買之磊晶成長機器設備乙批運送至臺灣,嗣ASM將該批機器設備以四件貨物送交原告後,原告即填發交付空運提單,其上除記錄四件貨物之收受外,亦明載起運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飛機為中華航空公司班次CI366航班。然該機飛抵臺灣後,僅有三件貨物運達,尚有另一件貨物滯留起運地荷蘭,惟因其後並無適當之直飛航次得立即裝運,迨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將該件貨物運抵臺灣,並由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貨完畢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空運提單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物之運費,則經被告以原告運送貨物遲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作為抗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委由原告代為安排運送時,曾傳真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內容通知書予原告,並指示運送事宜悉依該申請書辦理,禁止分批運送(PartialShipmentProhibited)與轉運(TrasnshipmentsProhibited),且約定最遲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貨物自荷蘭運送回臺灣,既為原告所不否認確有見到上開被告傳真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內容通知書,足見原告最遲應於兩造約定期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將上開四件貨物自荷蘭裝載後運回臺灣,要屬無疑。又原告雖主張上開貨物延誤分批抵達在空運中係屬通常,且係航空公司機位之安排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簽發空運提單記載上開四件貨物全數交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則與自己運送上開貨物無異,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既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是上開貨物既有運送遲到情事,而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貨物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不問其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不須對上開貨物遲到之事負責云云,尚屬無據。末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被告主張上開貨物須全數同時到達始得進行組裝,且被告廠房因與其他家廠商共同使用,須安排時間才可以僱請起重公司調派機具吊掛機臺完成組裝,惟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支付先抵達三件貨物之倉租費用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因整批貨物遲延提領,須給付起重公司人員加班之吊掛費用二萬七千零三十元等情,既提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交貨,致額外支付費用合計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57538元+27030元=84568元),要非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得分批清關云云,惟顯與兩造前所約定禁止分批運送之約定不符,且縱使被告分批清關後既須等候另一機臺運抵臺灣後方得進行上開三件貨物之組裝工作,並因被告廠房與其他家廠商共同使用,復須安排時間才可以僱請起重公司調派機具吊掛機臺,則被告顯有暫將該三件貨物寄存於倉庫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運送貨物遲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就此主張抵銷之抗辯,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八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二百四十三元由原告預納。
合計一千零八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