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九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七一地號土地,究竟是否相鄰,兩造迭生爭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申請複丈,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竟未為鑑測,而於同年十月六日以八九苗地所二字第六三○五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所有之五七一地號土地依重劃後地籍圖計算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較其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一○○平方公尺多出七三平方公尺,則兩造土地界址究竟何在,面積是否有誤,誠有究明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一)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建議鑑界,由原告出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兩造埋設界標,有該所七九苗地所二字第六○八○號函可證。故兩造界址並無不明之處。
(二)兩造又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三條:「雙方同意在五谷岡段第五七一號及對造人(原告之子)所有同段七九九號中間埋設二尺寬暗涵排水管」即為雙方同意確認之界址,又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容再任意推翻。
(三)依七十七年十月五日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兩造土地係相毗鄰。重測後發現被告土地面積增加,被告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不料該所未將面積更正,而擅自將該增加部分劃分為國有土地,顯有非法變造地籍圖,圖利第三者之嫌,被告已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九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七一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兩造土地中間有一塊未登錄國有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本來中間是水利地,重劃以後就變成空地,兩造的土地並未相連接等情,業經證人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李大暑 到庭證述甚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該地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同段第五七一之七地號,屬苗栗縣所有,以公館鄉公所為管理機關,業據原告提出第五七一之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屬實。
四、被告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兩造埋設界標,有該所七九苗地所二字第六○八○號函可證,兩造界址並無不明云云,資為抗辯,惟按地政機關之測量,非如法院之判決之具有「既判力」,而測量技術隨科技與日俱進,以往之測量結果若與現今不同,自應以現今之測量結果為準。因此被告之上述抗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又以:兩造業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確認兩造之界址,又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容再任意推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所舉該調解內容第三條係載:「對造人(即本件原告之子 劉耆國 )與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雙方同意在五谷岡段第五七一號及對造人所有同段七九九號中間埋設二尺寬暗涵排水管(藍色部分)。用地雙方各負擔一半,材料費工資由雙方平均分攤。」並非雙方同意以何線為兩造之界址,顯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六、被告再以:依七十七年十月五日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兩造土地係相毗鄰。重測後發現被告土地面積增加,被告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不料該所未將面積更正,而擅自將該增加部分劃分為國有土地,顯有非法變造地籍圖,圖利第三者之嫌云云為辯,惟此涉及苗栗縣政府將同段第五七一之七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登記為苗栗縣所有之行政處分是否妥當之問題,被告既有不同意見,自得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行使其權利。被告既已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自應由該府依法辦理,非普通法院民事簡易庭之權限,本院自無權認定其妥當與否。故被告此一抗辯,仍非可採。
七、被告之抗辯雖均非可採,惟兩造之土地間既隔有第五七一之七地號苗栗縣所有之土地,即不相毗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界址,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六十八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六份)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