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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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69號
原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黃齡億
被告 葉宸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前,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欣外匯老師」與原告結識後,佯稱經由XM網路平台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9日下午5時59分、6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8,000元、4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即引用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受有93,000元之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的錢不知誰拿走,並非被告拿走,被告也沒錢賠償原告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東義門市前,將其國泰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原告受詐騙後前後將48,000元、45,000元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前開所涉幫助犯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並無意見(見54本院卷第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致其受有93,000元損失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並未拿到原告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錢云云,然被告提供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93,000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