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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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原告 王朝僅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被告 萬寶 立華廈

法定代理人 陳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44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原審判決業已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合於上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萬寶立華廈(下稱系 爭華廈 )於109年11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公告負責人由陳亦智擔任,嗣於同年12月18日召開10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陳亦智僅系爭華廈2樓之4住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非合法,系爭會議顯有重大之程序瑕疵,其作成調漲每坪管理費數額及減收1樓住戶管理費之決議自始無效,不得因嗣後取得召集權而溯及生效或認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業已治癒。惟原審判決竟認系爭決議自110年1月生效,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並據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華廈選舉之交接程序不合法,伊因此拒繳管理費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兩造之陳述、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同意函、欠繳通知、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復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理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仍應依現有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而於原審判決內敘明理由,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7,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有無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關,並無適用餘地,且原審於綜合上述事證後為判斷,亦無背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審判決既因不具再審事由,本案程序並未再開與續行,則原審判決即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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