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七五號
原告 楊柏昂楊天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訂購編號「中屋宏觀臺中」九樓之三一戶(含
房屋及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並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賣方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算以一千一百個日曆天以前完成建築物及建物附屬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同條第二項約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如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一條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其間原告並陸續已繳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孰知被告因財務困難至目前僅蓋至二樓,且公司至此即未再動工,已呈現停擺狀態,依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賣方違反第十二條之約定買方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賣方已繳納之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納價款者,則以已繳納價款為限,是原告權益受損嚴重,自得解除契約,並要求出賣人返還已繳納價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共六十五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通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催討上開款項,但催討均告無效,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二十張、郵局存證信函及收執回證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二十張、郵局存證信函及收執回證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兩造間既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算以一千一百個日曆天以前完成建築物及建物附屬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已屆滿履約期限,而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通知解除兩造契約為止,已超過六個月期間被告仍未完工,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照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外,另按買賣總價款三百三十萬元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應為六十六萬元),原告僅請求已繳納之買賣價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之違約金(以上共計六十五萬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